執行摘要
本報告針對我國毒品犯處遇新設「個案管理師」職務是否具有決策者功能進行分析。研究發現,現行國內相關法規並未明文授權個案管理師具備資源分配或處遇計畫最終核定等決策權,其職責多以協助推動個別化處遇計畫和銜接社區服務為主[1][2]。國外類似角色(如美國觀護官、英國假釋管束官等)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實際重大決策通常由司法或專責機關決定[3][4]。因此,國內個案管理師現階段偏向執行與協調角色,缺乏獨立決策權。建議短期內先明確職權邊界與工作流程,加強專業訓練;中期研擬將此職務法制化、納入公務人力編制[5];長期評估是否賦予部分授權或資源控管功能。以下全文詳述研究過程與結果,並提出具體建議方案。
研究範圍與資料來源
本研究檢索資料涵蓋國內相關法令(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矯正及更生保護法規)、政府政策文件(如矯正署「科學實證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職務說明及甄選簡章、實務操作手冊、學術期刊與碩博士論文,以及美、英、澳、荷蘭等國的個案管理比較研究與國際組織指引。資料來源優先以官方法規與政府文件、原始學術論文、專業協會指引為主,引用中文資料為主,必要時輔以英文原文。引用內容均註明出處,確保資訊可靠性[1][5]。
個案管理師角色定位與分析
法定授權與職權範圍: 目前無特定法律條文直接規範「毒品犯處遇個案管理師」。相關業務多由法務部矯正署自行規劃,如矯正署推動「科學實證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及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助,以聘僱專職人力輔助個案管理。換言之,個案管理師的職權多源自行政計畫與補助條件,而非特定法條賦權[1][5]。
決策者功能定義: 報告中所指之「決策者功能」,係指職務擁有獨立作出處遇相關重大決定的權限,例如核准個案處遇計畫、調度預算資源、或對跨部門協調具有決定權等。與此相對,若僅為提供專業建議、執行督導或協調角色,則不屬於「決策者」。
實務職權: 依監所個案管理師甄選簡章(如彰化監獄案例),個案管理師主要「協助建立個案專卷、控管處遇進度、建議調整方案、橫向聯繫及協助轉介資源」等[1];同時負責課程執行協調、經費報支及成果報告等行政工作[6]。此等職責均以「協助」與「建議」為主,未見獨立決定權限。例如協助轉介醫療或社政資源,但需經上級或相關單位最終核准。衛生局或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個管師亦主要提供個案追蹤、評估及轉介服務,並不享有最終裁量[2][5]。綜合而言,我國個案管理師實務上為協調型專業人力,無法自行核定跨領域資源或處遇方案。
專業資格與訓練: 規範通常要求個案管理師具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護理等背景,並接受藥癮、心理輔導等訓練[1][5]。例如更生保護會及地方衛生局個管師對藥癮服務需定期在職訓練。專業資格偏重臨床與社工技能,以面對複雜個案需求。
組織位置與匯報線: 在監所內,個案管理師一般隸屬教化或輔導科,向科長或矯治官報告工作。其由法務部或更保會聘用,編制上屬於矯正體系人力,不同行政機關提供資金支援(如毒品防制基金)。與其他輔導人員(教誨師、社工師、心理師等)並列,但多偏重出所前後的個別化協助。在社區處遇方面,更生保護會或衛生局聘僱的個管師常與收容人出所計畫聯繫,匯報給更保會或衛生局主管。
個案工作流程
依矯正署及地方政府之實施計畫,個案管理流程涵蓋入監評估、在監處遇、出監轉銜及社區追蹤等階段。下圖示意毒品犯處遇流程中個案管理師參與的環節:

圖中 個案管理師於新收評估、處遇計畫擬定及出所前後多階段介入,負責資訊蒐集與安排轉介,但最終關鍵決策仍由司法或單位主管執行。
監督與問責機制: 個案管理師工作納入矯正機關管理架構,需遵守監所內部勤務指揮,並由聘僱單位進行考核。其使用之預算或資源,多屬計畫性補助款,須依規定報銷並接受監察。由於並非正式公務員,問責機制以契約或勞動條件規範為主;若違規涉案,則依相關法令處理。(見下例實務案例)
成效指標: 執行「強化毒品犯更生保護及社區處遇資源計畫」時,主要以降低再犯率、提高追蹤輔導率等為目標[7][5]。實務中常見指標包括每名個管師個案數、轉介完成率及成功安置率等。當前尚缺乏明確公佈之長期評估數據,須持續蒐集成效資料以供政策檢討。
國內外職務定位比較表
| 國家/地區 | 法源依據或政策背景 | 職務名稱 | 是否具決策權 | 具體決策範圍 | 主要限制 |
|---|---|---|---|---|---|
| 台灣 | 目前無專法;相關業務根據矯正署毒品處遇計畫與毒防基金補助規範 | 毒品犯處遇個案管理師 | 否 | 協助制定處遇方案、資源轉介建議 | 需經監所主管或司法程序核准;經費依計畫編列 |
| 美國 | 各州法規與美國司法部規定;聯邦層面有《聯邦矯正法》 | 社區矯正官 (Probation Officer) | 部分 | 制定個別矯正監督方案、提出違規處理建議 | 最終裁決權在法院或假釋委員會;須依據法官裁定執行 |
| 英國 | 《1991年犯罪與社區矯正法》及後續修訂;司法部和假釋監督委員會等規範 | 社區觀護官 (Probation Officer) | 部分 | 監督、評估與上訴報告撰寫;提出假釋建議 | 假釋決策由假釋委員會或法官決定;需遵循國民安全準則 |
| 澳洲 | 各州《罪犯管理法》、澳洲司法部與州矯正政策 | 社區矯正官/個案主管 (Case Manager) | 部分 | 安排社區服務、執行矯正計畫、提出違規報告 | 重大決策需法庭或矯正署核准;各州規定不同 |
| 荷蘭 | 《挽救與再集會法》(再教育與社會復歸)、警察司法體系與預防犯罪計畫 | 改革官 (Reclasseringsambtenaar) | 部分 | 風險評估、協調康復資源、社區整合計畫 | 假釋或強制措施由法院決定;行政長官負最終責任 |
※上述比較資料由本報告整理(國內職務例:彰化監獄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1];國外職務依多項文獻與政策綜合整理[3][4])。
實務案例摘要
苗栗看守所「個案管理師夾帶香菸案」: 2022年,吳姓男子擔任苗栗看守所個案管理師,負責協助受刑人毒癮及酒癮處理[8]。惟其多次購買香菸夾帶至羈押所提供給受刑人,違反機關禁令。法院依《貪汙治罪條例》以圖利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9]。該案例反映個案管理師工作中須高度自律,若無決策授權反倒可能產生腐敗風險。
其他案例: 目前尚無其他公開報導的毒品犯處遇個案管理師案例。相關職務多由矯正署或更生保護會甄選聘任,未見法律訴訟或醜聞媒體報導。
證據評估(決策功能)
反對具備決策權的證據
- 監所個案管理師職務說明書多次強調「協助」、「建議」、「轉介」,未提及核定權[1][6]。
- 防治中心與更生保護會文件顯示,最終決定由具法律授權之機關或法院執行[2][5]。
- 矯正署研究建議職責向受刑人或教誨師傾斜,反映個管師非必為決策者[10]。
支持具備決策權的證據
目前並無明確文獻或法令支持個案管理師擁有獨立核定權限。唯一相關建議乃學界主張將其納入公務編制,但這屬人力架構調整,不等同賦予決策權[5]。
綜合來看,現有證據傾向認為個案管理師在我國的功能偏向協調與督導,並未被賦予正式決策權限[1][2]。
具體政策與實務建議
- 明確職務定位與職權邊界: 由主管機關修訂或發布個案管理師職務手冊,明定其職責範疇與可執行之事項,避免與教誨師或護理師職權重疊,並強調須依規定程序報請主管核決。
- 加強在職訓練與專業支援: 提供個案管理師藥癮處遇(如CBT、MI等)、倫理與風險管理等培訓,確保其依循臨床證據操作,同時增進跨領域合作能力。
- 整合工作流程與資訊系統: 推動個案管理作業流程電子化(如健檢工具、評估量表系統化),確保資訊即時共享,協助個管師更有效提供協助而非自行決策。
- 法制化與編制規劃: 檢討將個案管理師納入正式公務人員編制或制定專章,提升職務穩定性與誘因[5]。同時可考慮修訂相關法規(如〈社區矯正法〉草案等),釐清社區處遇中個案管理者之權責。
- 完善跨機關協調機制: 建立司法、醫衛、社政等單位間的協作平台,由個案管理師作為聯繫窗口,釐清決策流程與共同規範(例如簽訂資源轉介SOP或多機構工作小組),確保個管師提案後有明確管道進行核決。
- 強化監督與評估: 設計個案管理績效指標(如個案改善率、銜接成功率),並透過問卷或訪談收集受刑人與出所者對個管師服務的反饋。定期檢討能夠促進決策或資源整合的實際需求,為是否賦予更大權限提供依據。
- 評估授權增能: 若證據顯示個管師介入可顯著提升成效,可考慮授予限定範圍內的「資源自主管理權」,例如小額預算運用、直接核准低門檻處遇措施等,並建立問責機制。
- 制度化「多元協助模式」: 引入國際經驗,如美國的綜合治療團隊(Drug Court模式)或荷蘭「整合式個案管理」等,將個管師角色與司法處分、醫療戒癮服務系統緊密結合,以多方專業協作優化處遇決策。
- 推動長期研究評估: 定期委託學術或第三方機構評估個案管理成效,包括再犯率、生活品質改善等,確保政策調整具實證依據。
實施步驟與風險評估
- 成立跨部會工作小組: 由法務部牽頭,邀集衛生福利部、內政部、學者專家等,共同研訂個案管理師職權與協作機制;草擬政策修訂方向。
- 制訂標準作業程序: 依既有案例與研究成果,訂定個管師作業手冊與職權說明,並開展教育訓練與說明會。
- 試辦與評估: 挑選部分矯正機關或更生保護會推行新制度(例如賦予小額經費決定權),同步蒐集成效與問題,逐步調整。
- 擴大法制與編制: 根據試點結果,研議將成功經驗納入法規或預算編制,分階段落實個管師制度化。
風險與對策:
可能遭遇組織抗拒或角色衝突(教誨師、護理師等視之為權限競爭),需加強溝通和法令說明;預算與訓練需求增大,需研擬資源挹注與階段性目標;若提前賦權亦可能有濫用風險,故須同步建立監督檢查與懲戒機制(如定期審計報告、懲戒條款)。
經審慎分析,個案管理師當前較宜定位為「以病人為中心」的協調促進者,強調專業判斷與團隊合作[5][10];決策權限則應視成效與需求,循序考量是否透過制度創新逐步賦予或授權。上述建議務求在穩健實施與效果評估間取得平衡,確保毒品犯處遇體系既符合證據導向,又尊重權責分工。
